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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戚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印。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祥存,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况且被告已丧失生育能力。我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况且结婚后的一个多月,即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即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一个月后,我在打工时受伤住院,住院一年多,住院期间都是原告在医院陪护。2013年古历十月初十日我出院回家,第二天原告就和其娘家人一起回娘家了。我和原告的感情还算正常,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过春节时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结婚一个月后被告在打工地受伤住院,住院时间一年多,住院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陪护被告。2013年10月11日原告随其娘家人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陪护被告,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古历10月11日原告随其娘家人回其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方积极做了和好工作,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发生过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双方仍有重新共同生活的可能,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练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