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市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燕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初字第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号。负责人赵绍祥,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张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08号。负责人: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张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燕见。申请人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因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的撤裁理由:请求撤销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燕见于2009年1月与申请人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7月,燕见自行离职,不再到申请人处工作。2013年3月初,申请人接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通知申请人于3月中旬开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书面的答辩书,但是开庭当日燕见并未到庭,当日也未开庭审理。2013年10月末,申请人再次接到开庭通知,通知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申请人多次与仲裁庭联系,但开庭通知书上的联系电话始终无人接听。2014年1月2日,申请人接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一、该裁决的做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通知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但是(2012)29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0月24日已作出,而且燕见本人也于当日领取了该裁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明确规定了仲裁应当按照:先受理、再开庭、最后作出裁决的先后顺序,这种先裁决后开庭的做法荒诞至极,不仅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并且在逻辑顺序和普通道理上也无法讲通,实在让申请人匪夷所思,不能也不敢理解。2、仲裁笔录记载仲裁庭组成人员仅闫鸿飞,但是仲裁书却是三人:闫鸿飞、张庆忠、王庆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开庭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该笔录记载事项与仲裁书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申请人收到的仲裁书上无任何一个仲裁员的签名,该仲裁书存在重大瑕疵。4、仲裁请求第一项为“替我(燕见)补缴2009年11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劳动保险”,但是,裁决结果为“为燕见补缴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各类社会保险费”。裁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申请事项。5、申请人从未委托刘建莉为代理人,但仲裁书中竟然出现刘建莉,并将其列为委托代理人。事实上,在2013年3月通知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委派刘建莉向仲裁人员递交过材料,2013年11月6日开庭时刘建莉早已退休,不可能参加开庭。所以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综上所述,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制作仲裁裁决再通知申请人开庭、制作了缺乏相关人员签名的开庭笔录及案号不同的法律文书,程序上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二、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枉法裁决行为。1、申请人收到过案号相同、内容不同的二份仲裁裁决书。2014年1月2日,申请人通过特快专递收到了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是:申请人为燕见补交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各类社会保险;支付燕见经济补偿金8820元。同时,该仲裁书告知: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申请人收到的二份仲裁裁决书均未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公章,申请人去找仲裁委,仲裁委工作人员拿走了申请人手中的二份仲裁书,很快又为申请人拿来一份仲裁裁决书,即申请人现在手中的仲裁裁决书,现裁决书:申请人为燕见补交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各类社会保险;支付燕见经济补偿金9450元。该仲裁书告知: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申请人收到的第二份裁决书,不仅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增加了,而且也没有了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仲裁庭工作人员裁决本案时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2、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仲裁裁决书的案号和申请人收到的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上(2013)01号的案号不同,并且仲裁立案时间是2013年2月,申请人严重怀疑这两个案号的真实性。3、如前所述,申请人没有人员参加仲裁开庭,仲裁书却记载“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属违法行为。4、本案先开庭后裁决、仲裁庭组成人员与记载不符、超仲裁请求范围仲裁、将申请人的退休人员列为委托代理人等,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处分权、知情权,违反了法定程序。三、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为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08号,按照该条规定,本案应由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而非由邯郸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另外,该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也有错误。综上所述,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仲裁裁决书多处违法,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情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仲裁裁决书,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撤裁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燕见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为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动保险,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入职至今1260x7.5=9450元。2013年10月24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裁决书,裁决:一、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为燕见补缴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各项劳动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中心核算);二、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支付燕见经济补偿金9450元。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形成本案。本院认为,燕见与燕赵都市报邯郸工作站、河北燕赵资讯广告公司邯郸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4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即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卷宗中显示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显然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存在先裁决后开庭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邯劳人仲案(2012)292号裁决。当事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400元,由燕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