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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3月26日1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小宇”(姓名不详)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两包,后在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银庄KTV门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孙某身上收缴人民币1500元,从代某某身上收缴冰毒两包(重0.88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及其能够自愿认罪等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雪艳审判员 孙 剑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