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杜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35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南溪村164号店,与被害人周某成因打麻将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周某成的鼻子一拳,致使被害人周某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成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内容,发票,调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