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巧云、曹慧娟、曹王俊与蒋其桂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巧云,曹慧娟,曹王俊,蒋其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民一立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云,住江苏省溧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慧娟,住江苏省溧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王俊,住江苏省溧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其桂,住安徽省旌德县。上诉人王巧云、曹慧娟、曹王俊与被上诉人蒋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巧云、曹慧娟、曹王俊上诉均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旌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亦明确了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即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本案出借方蒋其桂的住所地在旌德县,因此,该借款合同履行地应为旌德县。因法律赋予被上诉人蒋其桂有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或安徽省旌德县两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故蒋其桂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称本案中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要求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水县审理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代理审判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