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与吴美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吴美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住所地:袁州区。法定代表人易绍平,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美龙,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为与被上诉人吴美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文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传华、代理审判员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吴美龙于2011年5月开始在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处工作。2012年6月8日,吴美龙在井下二水平斜井作业时,被爆炸的抽水机炸伤,随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美龙为工伤。2013年1月26日,吴美龙出院,共住院232天,疾病证明书中医师建议休息1个月。吴美龙住院期间,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支付医疗费41307.36元,之后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向吴美龙支付现金7000元。2013年3月25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吴美龙为玖级伤残。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没有为吴美龙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美龙申请工伤待遇一案作出袁人劳仲案字(2013)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审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向吴美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76461元;3、由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向吴美龙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98.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57.9元、护理费14534.8元、交通费103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50元、医疗费1385.8元。以上款项共计115550.9元,扣除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已支付的7000元,应为108550.9元,此款项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请求判决无需向吴美龙支付保险待遇及停工留薪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吴美龙在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处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诉称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吴美龙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袁人劳仲案字(2013)8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的诉讼请求。二、由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向吴美龙支付伤残补助金20853元(2317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89元(2317元/月×1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19元(2317元/月×7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98.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57.9元(2317元/月×8.7个月)、护理费14534.8元、交通费103元、鉴定费260元、住宿费50元、医疗费1385.8元。以上款项共计115550.9元,扣除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已支付的7000元,应为108550.9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如下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为加强采煤效率和采煤的积极性,将矿区合法对外发包,采煤人员由承包人聘请,并由承包人向采煤人员支付报酬,上诉人采取的经营模式,决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客观上无法形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吴美龙在从事采煤事务受伤属实,并经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吴美龙据此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以发包方式进行原煤生产是内部的经营模式,该经营模式并不能改变与吴美龙的劳动关系,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属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约束的企业,其以发包方式采煤,并不能免除其该法所规定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向吴美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的相关费用。上诉人以其将采煤生产发包了他人为由,拒绝支付吴美龙的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文阁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