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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宾刑初字第190号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嘉泓,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和宾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唐嘉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5日晚上,同案人张庆庆、张庆豪、蒙绍启(该三人均已判刑)、蒙绍帆、蒙康、张庆东(该三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蒙某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中密谋要教训赵村弟,便持砂枪、砍刀去到新桥镇大江桥(地名)守候。当时每个人戴一个毛线帽蒙住面,并砍断几条竹子横放在路上。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赵忠让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赵德光途经大江桥时,因竹子拦路被迫停车。同案人张庆庆、张庆豪、张庆东、蒙康便拔刀朝来不及逃跑的赵忠让猛砍,结果被害人赵忠让的头部被砍中,同时,同案人蒙绍启等人用砂枪朝被害人赵忠让开枪,打中被害人赵忠让左前臂,结果赵忠让的左前臂被打中。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忠让的头部构成重伤、左前臂构成轻伤。二、2007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蒙绍航、张庆豪(已判刑)从宾阳县城开摩托车返回新桥镇大罗村途中,遇见一个男青年开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个女的,并看见对方打电话,便认为对方是赵村人,而且是在叫赵村人出来拦路准备打他们两人。于是蒙绍航、张庆豪即打电话给同案人蒙中健(已判刑),叫蒙中健纠集本村兄弟出来帮他们打赵村人。蒙中健接到电话后,即纠集同案人张庆庆、蒙绍安、蒙庆庆、张庆超、蒙绍启(均已判刑)、蒙绍科、蒙德顶、蒙绍帆(该三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蒙某等人,并拿出铁管、刀等分发给各同案人去到陆贵村路段等候。当赵村的赵大为开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赵显光经过此路段时,被同案人张庆庆、张庆超(曾用名张庆前)用铁管敲打,赵大为的摩托车挡风玻璃被打烂,被害人赵显光被打中头部后从摩托车上跌下地面,赵大为则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赵显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蒙某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蒙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的经济损失28000元,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2008)南市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宾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3)宾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宾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被害人赵忠让的陈述、证人赵得光、赵忠林、赵大为、黄俊斌、张丰健的证言和同案人张庆庆、张庆豪、蒙绍安、蒙庆庆、张庆超、蒙绍启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伙同同案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在参与的两起犯罪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在参与的两起案件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蒙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蒙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忠林、何翠兰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