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区苍工路XXX号东方网点三楼宿舍,从床头柜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0元的稻草人牌皮夹子一个,内有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及现金1美元等。2014年3月9日上午、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两次至本区苍工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撬锁等手段入室,窃得华为牌G510型手机一部、SD卡一张、耳机一副、CHEER’S牛仔裤一条、KAPPA牌羽绒服一件等,合计价值人民币733元。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害人张乙、孙某某在上述东方网点将被告人张某甲扭获并报警,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查获涉案华为手机、牛仔裤、羽绒服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胡某、孙某某、张乙、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赃物已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