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46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阚某醉酒后驾驶苏E×××××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金港镇双山环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Y316/4km+700m,撞击马某停放在路边的豫N×××××三轮汽车,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阚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阚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阚某犯罪后自首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