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民初字第00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河曲县。被告马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执,被告偶尔打骂原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谐夫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2、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近一年。3、证人任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融洽,被告不上班、不挣钱。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三年,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偶尔争执是正常的事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证人张某某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证人任某某证明一份,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双方于2013年8月3日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能继续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