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孙光元交通肇事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光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孙光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光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光元酒后无证驾驶建设灵颖牌两轮摩托车,拉乘其妻子高某某沿佳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锦市上街基镇大屯村内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邦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光元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重度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属重伤。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对孙光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为64mg∕100ml。 被告人孙光元于2013年10月31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光元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被害方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应急电话警情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当事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3)车技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401、40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富公(2013)法鉴字第4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光元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却驾驶无牌照车辆肇事,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孙光元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光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谷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