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胡继波与方晓东,黎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波,方晓东,黎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78号原告胡继波,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任远、谢泽娥。被告方晓东,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黎俭飞,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谌学兵。原告胡继波与被告方晓东、黎俭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波诉请如下:1、被告方晓东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29.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52935.1元;2、被告黎俭飞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如下:涉案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9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以确认;误工费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9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书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确认关系证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方晓东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黎俭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10月22日20时30分,方晓东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九江镇325国道壳牌加油站对开路段时与胡继波发生碰撞,造成胡继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胡继波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脑挫伤;右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顶颅骨骨折;右7、左5-7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四肢、肩背部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产生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用205.5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继波颅脑损伤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显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胡继波共生育子女胡俊、胡琴两人,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为4岁、1岁。被告方晓东驾驶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黎俭飞,该车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晓东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该款原告并未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尚应获得赔偿共计143157.92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55.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402.42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黎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1755.5元予原告胡继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1402.42元予原告胡继波;三、驳回原告胡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并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核定理据1医疗费205.5元有异议205.5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同上950元原告共住院19天。3营养费1000元同上6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4护理费1000元同上950元原告共住院19天。5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29.6元同上123718.09元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8589.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胡俊、胡琴尚应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两人共同抚养分别为14年、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2×(14+17)×13%=45128.65元。6鉴定费1500元同上1500元依票据。7交通费1000元同上300元酌定。8误工费5600元同上4934.33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3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上10000元酌定。合计143157.9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