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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罗源鑫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鑫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968号原告罗源鑫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柯亚妹。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彬彬。原告罗源鑫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公司)诉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柯亚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公司诉称,宇星公司于2012年6月至11月间向原告购买液氮、盐酸,合计货款人民币114,156元,原定在验货卸货后3天内付款,但被告没有按约给付。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2012年末结货款对账单》,确认了前述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14,1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宇星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3月27日,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原定支付期是验货后三天之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结欠货款114,156元及法定标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罗源鑫盛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秀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