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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树兰、杨永广等与潘升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兰,杨永广,杨华强,杨元会,潘升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30号原告:刘树兰,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告:杨永广,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告:杨华强,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告:杨元会,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升贵,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刘树兰、杨永广、杨华强、杨元会与被告潘升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广及原告刘树兰、杨永广、杨华强、杨元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潘升贵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兰、杨永广、杨华强、杨元会诉称(变更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一、医疗费171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三、营养费30元、四、护理费60元、五、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3)年=137666元、六、丧葬费22300.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八、原告刘树兰抚养费5556元×20年÷4=27880元、九、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600元、十、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5000元、十一、施救费520元、十二、尸检费400元,上述1-3项,合计1774元,被告赔偿1774元×60%=1064.4元;上述4-10项,总计26540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0000元,超出部分承担60%,(265406.5-80000)×60%+80000=191243.9元;上述第11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20元;第12项,被告承担400×60%=240元;总计193068.3元。被告潘升贵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原告方一万元钱,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给我方。另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已得到我司赔付,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下8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剩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下242421.6元;二、我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了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的关联性鉴定申请书,法院委托了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关联性鉴定,因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全等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认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死者入院记录可以看出,“颈项部压痛,活动无明显受限”,故杨家军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100%的关联性;三、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医疗费部分,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使用完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建议扣除15%;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仅认可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亲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我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关联度并非100%,我司不应全部承担;死者骑的是电动车,原告没有提供施救费发票,对施救费用,我司不承担;四、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8时,被告潘升贵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界牌集镇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Km+200m处超越杨家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停车带人,被杨家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尾部,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杨家军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刘树华受伤,杨家军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日凌晨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升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家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员刘书华无责任。杨家军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714元,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面部血肿;2、颈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5胸腰椎结核、肾切除术后。杨家军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凌晨5时3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2013年1月7日,定远县公安局作出定尸检(2013)字第00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推断为:颅脑损伤。随后杨家军于2013年1月17日被定远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升贵支付原告10000元。审理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与杨家军死亡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2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4)047号函,经鉴定人审查送检材料及所内会诊,根据提供的现有材料,杨家军的死亡原因不明确,难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与杨家军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故终止此案鉴定,予以退案。另查明:杨家军系农业户口。原告刘书兰系杨家军之妻,原告杨永广、杨华强、杨元会系杨家军的三子女。被告潘升贵系皖M×××××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本院已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伤者刘树华各项损失97578.4元。现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剩下8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剩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下243621.6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家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潘升贵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并致杨家军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潘升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家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认潘升贵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被告辩称,鉴定部门终止本案鉴定,予以退案,是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死亡之间不存在100%的关联性。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远县总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定远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至于因材料不全,鉴定部门予以退案,并不是原告有证据拒不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又由于原告的死亡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足一天,且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反映杨家军的死亡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另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本起交通事故与杨家军的死亡之间不存在100%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用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刘树兰的抚养费,因刘书兰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尸检费,因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是否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用药,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一节,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事故致受害人杨家军死亡,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由于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定为50000元。据此,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137666元(8098元/年×(20-3)年]、丧葬费22300.50元、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520元、尸检费400元,合计215720.5元。其中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37666元中的30000元,计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81120元[(215720.5元-80000元-520元)×60%]。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640元(80000元+520元+81120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返还潘升贵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树兰、杨永广、杨华强、杨元会各项损失161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潘升贵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0.5元,由原告负担33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司负担868元,由被告潘升贵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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