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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火勤、朱建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火勤,朱建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何火勤,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朱建平,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火勤、朱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火勤、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何火勤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申办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53)。2013年9月23日,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何火勤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号:2013年DEFQ字002290号),约定由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发放贷款给被告何火勤用于大额消费,金额为400000元,期限2年,被告何火勤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何火勤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3月26日止已拖欠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99649.84元。另外,被告何火勤与被告朱建平是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何火勤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何火勤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99649.84元以及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何火勤向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朱建平对被告何火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何火勤、朱建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朱建平、何火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行中山分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被告何火勤、朱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何火勤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何火勤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2013年9月23日,何火勤(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2290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53的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李春景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40000元;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3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9月23日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何火勤指定的李春景的账户。此后,何火勤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至2014年3月26日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299649.84元。中行中山分行向何火勤追讨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又查:何火勤与朱建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何火勤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何火勤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何火勤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有权要求何火勤提前偿还“大额分期”所有借款,何火勤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何火勤、朱建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何火勤、朱建平夫妻共同债务,朱建平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何火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何火勤、朱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何火勤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2290号);二、被告何火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99649.84元,以及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朱建平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何火勤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301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43元,被告朱建平、何火勤负担2867元(该款被告何火勤、朱建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赞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