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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赵新社与鞍山市化工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社,鞍山市化工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社,住鞍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化工二厂,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岳宏凯,该厂厂长。原审原告赵新社与原审被告鞍山市化工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立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赵新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鞍山市化工二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社一审诉称:原告为鞍山市化工二厂退休职工,原告在职时受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相应工伤待遇,根据现行工伤待遇管理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即10个月的工资补偿,共计5000元。被告鞍山市化工二厂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1992年5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0年7月4日,鞍山市劳动局为原告下发工伤证,该证载明原告赵新社为工伤。2000年10月16日,经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就工伤待遇问题向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3日,鞍山市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鞍立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原告退休前,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原告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原告于2000年10月16日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后,于2014年1月9日向劳动部门就工伤待遇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赵新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新社承担。赵新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鞍山市化工二厂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新社因工伤在2000年10月16日即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八级伤残,依法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1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有能够引起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发生,故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新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富春玖审判员  周 洁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薄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