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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8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生田。被告:雷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生田、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原告在被告承诺一辈子会照顾好原告母女等花言巧语的诱骗下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孩,现年17岁,被告有一男孩已成家。婚后不久,从被告的言行上均暴露出其不是真心诚意的爱护新组成的家庭,而是在玩弄原告的感情。结婚七年来,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在生活中口角不断,被告动不动不是骂人就是打人,最近的一次是2013年2月26日,打得原告头破血流,致原告枕部头皮挫裂伤。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上实行的是AA制,原告女孩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相反,被告背着原告于2012年10月从银行取款10万元给其子雷某波购买了一辆广州本田小轿车。更狠毒的是,婚后,双方共同补交了原告婚前购买的××大楼××室2万元欠款后,被告强行在购房合同书上加上他的名字,企图将××室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达到其霸占原告财产之目的。2013年2月28日,被告乘原告回老家之机,将××室大门的锁换掉,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时至今日,原告母女仍流落在外租房居住。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已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求,但是,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和袒护被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3日(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达后,被告没有丝毫悔改表现,至今原告母女仍流落在外,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购买的坪石镇××大楼××室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蒋某某藐视人民法庭,不服判决,违反情理,颠倒黑白,掩盖丑陋,故意制造矛盾,为了达到和别的男人鬼混之目的,戏演了一场离婚闹剧。原告诉称被告“骗婚”、“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语言婚后不尽家庭义务,不抚养小孩”、“有家庭暴力”、“时至今日小孩有家不能回、母女流浪在外”,简直就是一派胡言,别有用心,因原告第一次离婚时已作了答辩,在此不再陈述。原告第二次离婚根本不顾法庭的调解,也不顾亲朋好友以及领导的劝说,为了挽回感情,我通过短信好说歹说:生活中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也是五十几岁的人了,经历过婚姻失败让我懂得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希望原告理解、原谅,可原告一意孤行,听不进任何人的话,有家不回在外风流,以达到夫妻分居的目的,急不可待,无非是为了跟别的男人早日实现短信中我们在一起很快乐很开心的婚外情罢了。我知道所有的努力都是徒劳,本以为第一次上诉后冷处理,会换来和好的机会,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历,请来帮凶毁坏大门,更可恶的是2013年7月10日趁我工休外出的时候,请来开锁王李某开锁,搬走家里的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和电脑,撬开我上锁的抽屉拿走男式金戒指壹个(价值6000元),现金2000元,以及被子衣物等日常用品(已向坪石派出所报案并派员查看了现场),目前家里空荡荡,家不像家,鉴于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态度,本人就原告上述请求事项答复如下: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应承担婚后债务的一半,3、婚后共同购买的××大楼××号房以及家具等应为共同所有,4、如数归还我的男式金戒指和现金2000元,原告擅自搬走的物品应如数搬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状杜撰的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均是在与前配偶离异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小孩。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仍与之前相识的异性来往频繁,而被告亦以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与异性有暧昧视频及短信,而相互猜疑和指责。由于双方在处理矛盾过程中方式不当,导致矛盾加深,并因争执而相互致对方身体伤害。2012年11月间双方因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头部打伤致缝针,2013年2月26日又因双方争执而致原告枕部头皮挫裂伤。因双方矛盾加剧,原告离家借住于朋友处,被告则于2013年2月28日将住房××大楼××号房大门锁换掉。而对换锁原因,被告则称事因原告离家后常回家搬物品,以及受到原告及原告亲戚家人的威胁才换的锁。被告换锁后的有一天,在被告不在家的时候原告叫人开锁,原告拿了自己的衣服,并搬走了电脑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47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2013年3月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以(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仍在外居住。于2014年2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的2005年间与其前夫雷某在坪石镇排岗村谢海洋、谢海力手上购住房一套,即××大楼××室,也是现在原、被告居住使用的住房,该房屋未办理房地产证相关手续。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与原告前夫已支付房款6万元,依原告所诉原告与原告前夫离婚时××大楼××室处理归原告一方所有。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原、被告婚后支付了××大楼××室房款2万元。并且被告称对于原告先前支付的购房款,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已给付25000元给原告,同时还提交了一份原告前夫雷某25000元的收据以及原告欠25000元的欠条,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收据予以否认,但原告对所立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只认可在与被告结婚时收到过被告给付的20000元,而不是25000元,原告称这20000元是被告作为结婚送给原告的,收钱时没有打欠条,立欠条是原告打算与被告分手不结婚而后来补的,这就是欠条的由来。原、被告结婚后对××大楼××室进行了装修,被告称装修花了27000元,并提交了装修工收款凭证,庭审中原告对房屋装修付款数据无异议。关于原、被告现住房即××大楼××室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出了部分购房款后,原、被告作为购房方与住房出售方谢海洋、谢海力对房屋认购协议书作了重新修订,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05年7月29日,出售方谢海洋出庭作证亦证明了以上事实。以上房屋到目前为此还欠购房款10000多元未付。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问题,被告只提交了借款借据,被告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亦承认借款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借款时原告没有去,也没有签名,被告没有提交原、被告借款合意的证据。关于原告提出广州本田小汽车为共同财产的问题,该广州本田小汽车经被告提交的证据核实财产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小孩雷晓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对方的存款情况,经本院查询原告的存款信息如下:户名: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坪石支行,账号:622848*********7515存款余额为5.02元,卡号:622848*********4711存款余额为16.50元;户名: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坪石支行,账号:621700*********1316存款余额为8.18元,账号:621700*********6928存款余额为8.59元,账号:621700*********1949存款余额为5027.94元,账号:315080*********0207存款余额为83.33元。经本院查询被告的存款信息如下:户名:雷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坪石支行,账号:955998*********8611存款余额为891.74元件;户名:雷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坪石支行,账号:440225*********9801存款余额为140.66元,账号:315080*********4692存款余额为:316.78元。对以上存款信息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户名: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坪石支行,账号:621700*********1949存款余额为5027.94元,”有异议,被告称该存款是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存入5000元得来的,被告称属被告个人存款,被告当庭提交了存该5000元存款的银行回执佐证,此外被告对双方的存款信息无异议,原告对以上原、被告双方的存款信息无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添置的动产有:一、原告已搬走的财产:1、电脑一台原告估价为3000元,2、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原告估价为1000元,3、洗衣机一台原告估价为1000元,4、47寸电视机一台原告估价4000元。二、现在××大楼××房的财产有:1、挂式空调一台被告估价为1000元,2、一套7人座的木制沙发被告估价为2000元,3、酒柜一个被告估价为500元,4、饭桌一张被告估价为800元,5、四张大床被告估价为1500元,电热水器一个被告估价为500元,6、台式电脑一台被告估价为300元。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动产的评估价双方的差异不大。动产方面原告提出还有手提电脑一台、皮包一个在现在××大楼××房,被告称没有,但原告未有证明有的证据,同样被告称原告搬财产时拿走了被告的现金2000元和金戒指一个,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乐昌市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2、房屋认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大楼××室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3、购房付款收据二份共60000元,拟证该购房款由原告所付(除部分由原告前夫所付外),及证明××大楼××室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据2、3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现住房××大楼××室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申请按市场价格评估依法分割此房屋;2、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了原告现金25000元是有依据的,另外没有依据的还有几万元;3、付房屋装修款凭证5份,拟证明被告为房屋装修付款27000元;4、付购房款收据4份,拟证明被告为购房付了款,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前夫雷某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已帮蒋某某支付蒋某某与原告前夫雷某共同购××大楼××室预付款中的25000元;6、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5份,拟证明原、被告尚欠共同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的真实性、证据的目的均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现住房××大楼××室房屋的处理双方意见不同,原告坚持认为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财产处理:考虑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付了购房款,并装修了房屋,同意最多补偿被告30000元,动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该房子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无房地产证,但按最低价评估也有16万左右,一半应分得80000元,动产归原告折价后至少分10000元,分割财产处理:被告表示房屋和家具等电器归原告,由原告补偿被告至少90000元。最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座落于乐昌市坪石镇××大楼××室房屋即原被告的现住房一套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2、被告主张的10多万元的借款是不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动产方面关于原告提出还有手提电脑一台、皮包一个在现在××大楼××房,被告称没有,以及被告称原告搬财产时拿走了被告的现金2000元和金戒指一个,是否属实的问题。关于座落于乐昌市坪石镇××大楼××室房屋是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从证据显示来看,双方都提交了房屋认购协议书,付购房款的收据,还有该房屋售方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实该房子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于2005年已购买的房屋,房屋的总价款是9万多元,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就已给付房款60000元,已付房款60%以上,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原告称明确了该房屋归原告,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的房款是20000元,为房屋装修付款是27000元。从购房时间和付款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其婚前财产的理由较充分,虽然被告称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了部分钱给原告可以说是自愿的给付帮助性质,但不是购房时付款,婚后付了部分房款和房屋装修款,只能说被告对该房有部分为共同出资,婚后双方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关于夫妻婚前、婚后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归属的书面约定,因此被告仅凭《房屋认购协议书》补上的购房人签名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依相关规定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屋,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为宜,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购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给予合理补偿。依据以上原则以及考虑该房没有办证的现状,现住房××大楼××室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收益,该房尚欠的购房款由原告自行清偿,由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0000元较适当。对“户名: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坪石支行,账号:621700*********1949存款余额为5027.94元,”的处理,原告认为是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是个人财产,被告没有提交约定为个人财产的证据,因此原告认为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较充分,分割时一人一半。还有是原告搬走的动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和现在××大楼××室房屋内夫妻共同动产的处理,已认定的动产有:1、电脑二台(当事人自行评估价,一台为3000元,一台为300元)、2、挂式格力空调二台(当事人自行评估二台约为2000多元)、3、洗衣机一台(当事人自行评估价格约1000元)、4、47寸电视机一台(当事人自行评估价格价约4000元),5、7人坐木制沙发一套(当事人自行评估价格价约2000元),6、酒柜一个(当事人自行评估价格价约500元,7、饭桌一张(当事人自行评估价格约800元),8、大床四张(当事人自行评估价格价约1500元),,9、电热水器一个(当事人自行评估价格价约500元)。对以上财产的价格评估原、被告双方的差异不大,本院予以确认,其处理方案:以上动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动产分割折价款7800元,其他个人衣物及以上个人存款(从存款查询来看原、被告双方的存款数额均不大)以及原、被告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0多万元的问题,因原告称不知情,被告亦未提交与原告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共同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等相关证据,被告只是提交了自己书写的借据为依据,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被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因此,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动产方面原告提出还有手提电脑一台、皮包一个在现在××大楼××房,被告称没有,以及被告称原告搬财产时拿走了被告的现金2000元和金戒指一个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证据不足,原、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位于乐昌市坪石镇××大楼××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蒋某某居住、使用、收益,由原告补偿被告雷某某人民币现金40000元;存款处理:户名蒋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坪石支行,账号621700*********1949存款余额为5027.94元归原告蒋某某所有并提取,此存款由原告分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514元;动产处理:1、电脑二台,2、挂式格力空调二台,3、洗衣机一台,4、47寸电视机一台,5、7人坐木制沙发一套,6、酒柜一个,7、饭桌一张,8、大床四张,9、电热水器一个共9项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动产分割折价款人民币7800元给被告,以上三项原告应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共计50314元。被告从现住房坪石镇××大楼××房屋搬出,被告搬出时间与原告支付以上补偿款、财产分割折价款(包括存款分割)的时间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陈红审 判 员  巫松昌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