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093号 贺某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3年1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贺成进入荆门市掇刀区某医院食堂女工何某某的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得现金1300元。2、2013年1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贺成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东侧的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台无人之机,盗走网吧收银台内现金1447元。3、2013年11月26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贺成进入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金宁小区对面的某网吧二楼的储物间,采取撬开储物柜的手段,盗走网吧营业款9000元。综上,被告人贺成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共计11747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成已退清全部赃款。二、诈骗罪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成向乘坐的出租车司机谎称自己有一辆的士车可以出租夜班,并留下电话号码。同月13日,被害人赵某某获知该消息后,向贺成提出要承包的士车夜班。双方在荆门市东宝区荆门大学旁见面后,被告人贺成谎称自己叫“张某”,并虚构要出租的的士号牌为66号,骗得被害人赵某某5000元押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文某、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某某的证言,出租合同、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刑初字第2297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贺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成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现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