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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东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职务侵占、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虎***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废品收购人员,住抚顺市(户籍所在地:抚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满宝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丢失报告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均系辽宁北方某某特种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二人预谋后,于2014年1月27日夜,利用被告人李某某一人在该单位西门值班之机,在被告人张某甲进出厂门时关闭监控开关,由被告人张某甲在单位电镀及冲压车间盗出4块锡锭、6块铜板及紫铜带37.5公斤。运出厂外后,由被告人李某驾车,当夜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全部藏匿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而窝藏,并将其中4块铜板(计18公斤)销赃给马某;紫铜带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将4块锡锭及其余2块铜板(9公斤)销赃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而予以收购。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锡锭价值15600元、电解铜板价值1431元(其中18公斤价值954元、9公斤价值477元)、紫铜带价值2250元,共计价值1928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给马某的4块铜板被扣押并返还被侵占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物品采购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侵占单位丢失物品的情况;估价鉴定书,证实被侵占物品的价值;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返还赃物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利用被告人李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价值192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先行羁押1日已折抵刑期1日。)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继续追缴五被告人赃款、赃物,一经追缴返还被侵占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人民陪审员  李 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