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翁凤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翁凤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回龙路29号。负责人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正国,男,原告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翁凤粦,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工行)与被告翁凤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龚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凤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工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翁凤粦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白金卡,卡号:6222060007858239。持卡人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30日共透支本金499018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形式催收,但持卡人至今一直未还清透支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翁凤粦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18元,及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被告翁凤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家界工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办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翁凤粦2013年07月0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申领信用卡合同的事实;2.《电脑程序界面、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翁凤粦领卡时间、授信额度、实际透支本息事实;3.《历史催收记录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催收记录情况的事实。被告翁凤粦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翁凤粦向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被告翁凤粦向原告张家界工行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领使用牡丹白金卡,并在《申请人声明》栏中签名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合约》的各项规则及《安全用卡须知》。原告张家界工行经审查后向翁凤粦核发了卡号为:6222060007858239的牡丹白金卡一张,授信初始额度为100000元。2013年8月,该牡丹白金卡的授信额度增至1000000元。被告翁凤粦从2013年7月18日开始透支,利用牡丹白金卡可以循环使用的功能,多次刷卡消费后申请分期付款,并从2013年1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翁凤粦尚欠透支本金共计499018元。被告翁凤粦透支后,经原告张家界工行多次催收,被告翁凤粦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并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具有犯罪嫌疑,故应驳回起诉,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8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秀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