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朱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照兰与蒋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照兰,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徐照兰。委托代理人沙国中。被告蒋飞。原告徐照兰诉被告蒋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照兰的委托代理人沙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照兰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40分,被告蒋飞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市建西线红绿灯北侧西溪村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徐照兰相撞,致原告徐照兰受伤。原告徐照兰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出血,住院14天。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7168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2072.43元。被告蒋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40分,被告蒋飞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市建西线红绿灯北侧西溪村路段处与步行的原告徐照兰相撞,致原告徐照兰受伤。原告徐照兰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出血,头皮挫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2272.40元,被告蒋飞未垫付费用。原告徐照兰出院后,医生建休两次计1个月零1周。2013年12月19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全额赔偿。关于原告徐照兰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2272.40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住院14天,参照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0元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护理费0元无医嘱建议加强护理误工费5784.30元参见备注1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8508.70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徐照兰主张其受伤前在金坛市恒泰绝缘材料厂从事套管割断、货物出库装车等工作,同时提供了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分别为3472元、3360元、2128元的工资表及受伤后该工资遭到停发的停发证明,要求以日均工资140.5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该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予以采信。原告日均工资为(3472元+3360元+2128元)÷(30天+30天+19天)﹦113.41元,故原告损失为(住院14天+建休30天+建休7天)×113.41元﹦5784.30元。原告徐照兰上述损失合计18508.70元,由被告蒋飞及时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照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8508.70元。二、驳回原告徐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元,由原告徐照兰负担29元,被告蒋飞负担14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菁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