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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8日,同年6月2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文皓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银川市正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宁兴炼油厂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李某)沿宁兴炼油厂门口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相撞,造成丁某某和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银川市正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宁兴炼油厂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宁兴炼油厂门口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李某)相撞,造成丁某某和乘车人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合计82万元,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丁某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前证据公开记录、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徐某、李甲、丁某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宁夏一路平安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文皓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