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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安明与赵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闫登伟,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闫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85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都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850元及利息5700元,共计49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安平借款43850元并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李某某借人民币现金43850整,于2012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57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385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对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3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39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人民陪审员  易晓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