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刑执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怀兮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怀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6241号罪犯胡怀兮,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温州市瓯海区人���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怀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怀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怀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怀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怀兮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怀兮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