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西法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河民初字第70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蔡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焕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谈婚,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8日,被告生育女孩张某乙;2008年6月25日,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特别是被告染上打麻将恶习,屡教不改。2013年7月,因矛盾激化,原、被告立下《调解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男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35000元;3、原告母亲廖某某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揭西县河婆街道溪西村埔尾温泉路东侧的集体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要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带女孩张某乙从原告家离开,原告也按约支付被告人民币35000元,但被告不但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还多次到原告家无理取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非婚生男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3、被告名下的位于揭西县河婆街道溪西村埔尾温泉路东侧的宅基地使用权(揭西集用(2011)第382100925号)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谈婚,随后两人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生育非婚生女孩张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生育非婚生男孩张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9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张某甲和蔡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开。今俩人商量如下,儿子张某丙归张某甲抚养,女儿张某乙归蔡某某抚养,张某甲一次性付给蔡某某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以后两人永无瓜葛,毫无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带女儿张某乙从原告家离开,原告也按约支付被告人民币35000元,但两人因子女抚养及土地权属变更等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的第1、3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于2013年11月9日因双方的意愿而解除。对于两人同居期间所生育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由抚养的义务。因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曾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非婚生男孩张某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上述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的事实意思表示;又因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男孩张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女孩张某乙大部分时间随被告生活;综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非婚生男孩张某丙可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孩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本案的第1、3项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照准。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生育的非婚生男孩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两人生育的非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蔡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