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胜新与赵绍海、张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新,赵绍海,张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张胜新,下岗工人。被告赵绍海,农工。被告张洪宇,农工。原告张胜新与被告赵绍海、张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新,被告张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新诉称,被告赵绍海、张洪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以买鱼苗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赵绍海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绍海、张洪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张洪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赵绍海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绍海、张洪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赵绍海、张洪宇以经营渔业养殖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胜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赵绍海于当日为原告张胜新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赵绍海、张洪宇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绍海书写的借条、本院依法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证明信及原告张胜新、被告张洪宇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二被告应自该日起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绍海、张洪宇偿还原告张胜新借款50000元;被告赵绍海、张洪宇支付原告张胜新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1分5厘计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赵绍海、张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