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丙学,杨延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重字第7号原告黄丙学,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杨延照,男,29岁,汉族,农民,现住冠县。原告黄丙学与被告杨延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2012)冠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原告黄丙学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聊民一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冠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丙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延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原告将自己的一处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甘官屯乡佀庄村的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经了解,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涉及到宅基地的出让,双方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丙学系冠县清水镇崔庄村人,2010年12月12日,原告黄丙学将自己位于本村的一处房产卖给了冠县甘官屯乡佀庄村的被告,价格为1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后,被告给付原告7.5万元购房款,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仍下欠原告购房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2012年1月13日、2014年5月13日两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和保障性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村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和房屋的,应当确认为买卖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不属于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要求判令双方于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延照返还原告黄丙学本案所涉房产一处;三、原告黄丙学返还被告杨延照购房款75000元。上述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助理审判员 张熙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姜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