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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邢金梅与黄日东、丛占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金梅,黄日东,丛占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邢金梅。委托代理人:邢君伟,系原告的儿子。被告:黄日东。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占田。原告邢金梅诉被告黄日东、被告丛占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田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金梅及委托代理人邢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日东委托代理人孙华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占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金梅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12.58元、误工费7000元(200元×35天)、护理费2870元(574元×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23632.5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份原告到黄日东处建楼,8月份开始由丛占田带领为黄日东建楼。2011年9月1日,原告在二楼打混凝土时楼房倒塌,导致原告跟其他4人从二楼掉下受伤,原告包括脊椎在内多处骨折。事发后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黄日东、丛占田赔偿原告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案件正在强制执行中。现原告根据医生的建议,于2014年11月28日将脊椎内的固定物手术取出,手术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被告黄日东辩称,对于本案的事故发生过程、原因、结果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海阳市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应当按照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丛占田应当对其雇佣的人员即原告,住院期间的各种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列为第一被告,我认为不妥,建议法庭给予更改。被告丛占田辩称,我及工人是给黄日东干活,黄日东的施工队长祁树波、邢小平安排我们去干活,原告受伤不应当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日东在海阳市方圆工业园区有海国用(2009)第225号土地一宗,建有房屋一层,其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要在该房屋上加层楼房。被告黄日东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被告丛占田施工,丛占田找到原告等人干活。原告与被告丛占田约定,原告的工钱每天200元,由被告丛占田从被告黄日东处领取后,再发给原告。2011年9月1日,原告在打混凝土圈梁时二楼的墙体倒塌,原告从二楼的顶部摔到一楼的地面,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住院75天,医疗费93307.70元,其中被告丛占田为原告支付83800元。原告以海阳市海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黄日东、丛占田为被告起诉到我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18633.8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3、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建议按医院有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被告丛占田雇佣干活,对原告在干活期间所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丛占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日东将建设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丛占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日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阳市海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每天30元、住院75天)、护理费1714元(妻子刘美玉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22.85元,护理75天)、误工费17379元(按2011年度建筑业年收入35241元,每天96.55元,休治180天)、伤残赔偿金66736元(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8342元,计算20年,七级伤残赔偿40%)、鉴定费1900元,合计183286.7元。我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丛占田赔偿原告邢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83286.7元;被告黄日东对被告丛占田所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海阳市海鑫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未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审理,原告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2013年11月27日,原告住进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腰椎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8612.58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黄日东、被告丛占田赔偿医疗费8612.58元、误工费7000元(200元×35天)、护理费2870元(574元×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23632.58元。原告要求被告丛占田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黄日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计算。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是否合理。1、误工费。原告主张,上个判决支持的是一次手术的误工费,这次起诉要求的是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他要求按每天200元赔偿,是因为在上个判决中丛占田认可他每天工资是200元。他要求赔偿35天是因为住院5天,另外在出院医嘱第二条有休治一个月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第二条内容为:保护性负重,戴腰围至术后1月,加强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理由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都是赔偿受害人因伤造成的预期收入的减少,上个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原告要求的每天200元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时由其儿子邢君伟护理。原告提供青岛乾运高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护理人称是2014年4月、5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护理费。扣发工资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职工邢君伟在我公司的日工资标准为574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日因父亲住院请假5天,扣减工资2870元。工资表是打印件,没有年份,没有公司名称,也没有公司公章,工资表显示:邢君伟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4月实际工资收入13216元,实发工资11027元;5月请假4天,扣缺勤工资1471元,实际工资收入10535元,实发工资9850元。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除扣发工资证明外,原告还应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提供护理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保存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并且由单位加盖财务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是一份从电脑上打印出的表格,其本身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精神损失。原告主张,他因身体伤残,行动不便,导致生活方式发生较大改变,精神受到较大影响;上个案件判决后,被告拒不执行,让他无法得到精神抚慰,给他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案件所特有的赔偿,赔偿义务人应该是侵权人,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海民初字21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本院调取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海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原告与被告丛占田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丛占田是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丛占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曰东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丛占田施工,被告黄曰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丛占田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曰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8612.5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住院四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休治时间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个月,其误工费在(2012)海民初字第210号案件中已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后续治疗的时间是在定残后,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护理前的工资收入证明,其提供的2014年4月、5月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日工资收入达不到574元,其请假4天单位扣发其工资数额也仅为1471元。综上,原告要求按每天574元赔偿其护理费,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作为在岗职工,其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每天127.08元,护理4天,护理费为508.32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七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以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240.9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占田赔偿原告邢金梅医疗费等损失1124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曰东对原告邢金梅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邢金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邢金梅承担205元,由被告丛占田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田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