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全治福与李大鹏、单新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治福,李大鹏,单新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4号原告全治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李大鹏,农民。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单新杰,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52号兴源大厦8层。负责人梁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治福与被告李大鹏、单新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治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鹏,被告李大鹏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治福诉称:2012年,被告单新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权庄夜市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抢救。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新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单新杰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大鹏,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94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541.2元、护理费10758.3元、残疾赔偿金24430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94.4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615元、评估费500元、清障管理费1060元,共计523859.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大鹏辩称: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单新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程序,原告系农民按城镇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其自费药、清障费、管理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而且原告有陈旧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赔付。被告单新杰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单新杰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权庄夜市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受损、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新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单新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大鹏。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门诊病历2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6张,401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莱西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昌阳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左膝外伤并韧带损伤,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开放性),脑外伤,右侧附睾炎,左侧阴囊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患肢石膏外固定,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55727.63元(含自费药21829.37元)。2012年12月1日、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3月2日、4月25日、6月13日,原告多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890.2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26.9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支付医疗费300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到青岛莱西昌阳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98.6元。被告李大鹏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花医疗费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在莱西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无异议,但在出院记录中医院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所以休息时间已确定。原告的用药应扣除自费药。原告有本身固有的疾病,2、3、4肋骨为陈旧性骨折,对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扣除。原告在莱西市昌阳医院自行治疗与本案没关系,且原告已通过农村社保予以处理,所以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401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没有记载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记录,被告要求扣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的主张缺乏证据。原告到中医医院、昌阳医院的复查,有门诊病历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在四0一医院支付的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定。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2013年6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总神经、胫后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侧第2、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损伤各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大鹏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护理天数不认可,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认可。该鉴定报告做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其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鉴定费单据应是正规发票,对收费单据不认可。所以,该鉴定报告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存在问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证据4、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评估费单据5张、维修费发票2张、清障及管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6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该车辆经实际维修支付费用18175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清障费540元、管理费520元。被告李大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包括价格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系2010年购买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该车的新车价格为3万元左右,扣除折旧该车实际价值为2万元以下。所以,该鉴定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做推定全损,而不应该按照修理费认定。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与事实不符,首先时间不符,修理厂家不符,原告找的是莱西市锐龙汽车装饰部,该装饰部不应该有修理业务,所以,对该车辆的损失认定不认可。清障费和管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以鉴定结论主张损失,低于其实际维修价值,应予准许。清障及管理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5、姜山镇全家岭村委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照复印件1份、结婚证件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莱西市上班,发生事故后未在家休养,原告之父全明山1940年9月19日出生,原告之母全丰花1951年1月10日出生,其父母现有三名子女,原告之妻修文芬于2013年8月1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本村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与其妻修文芬婚后生育2名女孩,分别为长女全皎月,2002年10月10日出生,次女全修月,201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李大鹏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委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村委会证明只是初始证明应由户籍管理机关予以确认,证明的内容超出其权限范围,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原告在莱西工作,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工商户系其妻子个人经营而且地点在村里,系农村个体,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必然的关系,原告只是个农民,该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而原告发生事故是2012年11月9日,两者从时间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是农民事实确凿。对户口本和结婚证真实性没异议,户口簿证明了原告和其妻子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莱西市区工作的事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发生事故后登记,且地点在本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村委会证明和户口本可以共同证明原告父母的情况。证据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新杰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为配合重新鉴定,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进行影像检查,支出医疗费9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且有社会保障号,应视为原告通过社保治疗自身疾病所用。被告李大鹏、单新杰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足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365日。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报告将原告右足足弓评为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大鹏、单新杰未质证。本院认为: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9时25分许,被告单新杰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权庄夜市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其对行相撞,致原告受损、两车受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6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后该车辆经实际维修支付费用18175元。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新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支付清障费540元、管理费52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左足中间楔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左膝外伤并韧带损伤,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开放性),脑外伤,右侧附睾炎,左侧阴囊积液,双侧肋骨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3个月,患肢石膏外固定,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55727.63元(含自费药21829.37元)。2012年12月1日、12月28日、2013年1月28日、3月2日、4月25日、6月13日,原告多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890.2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26.9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到青岛莱西昌阳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098.6元。2013年6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总神经、胫后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侧第2、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损伤各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足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足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365日。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医疗费995元同时查明,原告之父全明山1940年9月19日出生,原告之母全丰花1951年1月10日出生,其父母现有三名子女。原告与其妻修文芬婚后生育2名女孩,分别为长女全皎月,2002年10月10日出生,次女全修月,2011年11月20日出生。还查明,被告单新杰系被告李大鹏的雇佣人员,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大鹏,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重新鉴定后,原告重新明确其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04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2340元、护理费12180元、残疾赔偿金22611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94.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16615元、评估费500元、清障管理费1060元,要求被告赔偿523859.92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6张,401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中医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昌阳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用药明细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评估费单据5张、维修费发票2张、清障及管理费发票1张、姜山镇全家岭村委证明1份、户口本1份、交强险复印件各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单新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单新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单新杰系被告李大鹏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大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单新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不能纳入上述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大鹏赔偿。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误工费应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238.33元(55727.63元+1890.2元+526.9元+1098.6元+995元)(含自费药218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5天)、护理费12180元[116元/天×(住院时间15天+建议护理90天)]、误工费25520元[116元/天×2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08702.8元(125848元: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10438.4元: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8年×40%÷3+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23486.4元: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18年×40%÷3+被抚养人其长女生活费15657.6元: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8年×40%÷2+被抚养人其次女生活费33272.4元:2013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86元×17年×40%÷2)、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6615元、清障费540元、管理费52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0538.33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万元(自费药);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248002.8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清障费、管理费合计为17675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二、在商业险限额内:原告的自费药21829.37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赔偿1万元,其余自费药11829.37元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大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192386.76元(60538.33元+248002.8元+17675元-11829.37元-122000元)符合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按照单新杰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100%计算为192386.76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14386.76元,被告李大鹏应当赔偿原告11829.3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的交强险不承担自费药的意见,及清障费、管理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全治福损失314386.76元。二、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全治福损失11829.37元。三、驳回原告全治福对被告单新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0919元,由原告全治福负担29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776元,由被告李大鹏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