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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举忠与被告赵新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举忠,赵新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姚举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艳萍,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光,男,汉族。原告姚举忠与被告赵新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举忠的委托代理人韩俊梅、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举忠起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去维修三塘湖乡口岸委的平房。双方约定房屋维修完就付清劳务费,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下余部分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一份5000元的欠条。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并避而不见,现已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新光给付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用。被告赵新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新光雇佣原告姚举忠等人去维修三塘湖乡口岸委的平房。主要劳务是房屋维修、抹墙贴瓷砖、修隔墙等。事后经双方结算,欠姚举忠劳务费5000元,并书写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姚巨忠人民币伍仟元正;赵新光;2012年12月27日”。经原告姚举忠多次索要,被告赵新光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其后手机停机,中断一切联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及证明、公告费票据、邮寄送达费票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据,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口头约定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赵新光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赵新光拒不按期支付劳务费。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举忠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赵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 刘 虎审 判 员 :木拉提人民陪审员 :张治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