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兰雪忠与张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雪忠,张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兰雪忠。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雪忠诉被告张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雪忠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忠、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山东省曹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第23#楼第十层防水工程,该防水工程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完工,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写明工程总价款以及完工时间,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写明已付工程款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⑵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所做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庭审中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山东省曹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第23#是由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系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进行23号防水工程施工是事实,原告所承建工程是从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故原告应该诉请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是不合格的,也没有通过验收,综上请求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当庭提供⑴万基世纪名城工程1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3#楼是由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承建;⑵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23#楼现浇板裂缝问题未按设计院制定的整改方案整改,且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⑵中,被告只是作为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山东省曹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第23#楼第十层做了防水工程,2013年4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写明总工程款为111500元,已付工程款32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写明已付工程款32000元。余款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防水工程已形成合意。原告完成工程,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是山东京庄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认为原告所做防水工程不合格,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雪忠工程款人民币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