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丁泽文、史进华与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史某某,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丁某某。原告史某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农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吗,系该居民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原告丁某某、史某某诉被告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晓毅、被告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史某某诉称:1995年4月,原告二人合伙承包由被告承接的孝昌县建设局住宅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并垫付大部分资金购买材料、组织施工,于1996年底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1996年1月24日原告以“孝昌县城建局工地”的名义,向原农庄村民委员会(下称农庄村)即现被告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50万元用作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孝昌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八建公司)即现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庄村却把50万元付给了八建公司,没有给付给原告,原告一直不知情。1997年1月21日、1997年10月9日、2001年8月30日,原告分三笔还清了农庄村的50万元借款,并取得了相应还款凭据。因被告恶意串通,隐瞒50万元实际去向,造成了原告50万元的亏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付清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因而纠纷不断,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行为还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原告丁某某办的借据借款,我方不可能把钱给第三者,原来这个案件起诉已经处理了,原告的借款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两原告的纠纷已解决,本案所涉资金已在此前的诉讼中查明并处理,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被告双龙公司(原八建公司)承接了孝昌县建设局综合楼工程,同年4月20日,以八建公司为甲方,城建局工地施工负责人史进华、丁某某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由丁某某、史某某等三人施工承包;一、工程价款及管理费价款包死,如施工人能为公司争荣誉。甲方不取乙方管理费;二、工地安全及一切管理措施全部由乙方负责;三、设备提供情况,公司提供设备,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公司上交机械磨损费;四、税款及其它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五、现场分工情况:丁某某现场技术负责管资金,史某某负责材料,史某某负责帐目。约定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1996年1月24日,原告丁某某、史某某以城建局工地的名义与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花园镇农庄村)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丁某某、史某某向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花园镇农庄村)借款500000元,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后原告丁某某、史某某分别于1997年1月、1997年9月、2001年8月以城建局工地的工程款还清了该借款。在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先支付给双龙公司,再由丁某某具条领用,工程造价于1998年6月19日审计确定。2001年8月27日,建设局、农庄村(现殷家墩社区)、八建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局宿舍楼所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协议上三方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丁某某亦在八建公司公章下方签名;第一条:住宅楼总造价3010396.49元,附属工程20万元,合计欠款745301.25元,第二条:县建设局同意将此款中划转522030元到农庄村;第三条:根据九八年十月建设局与八建公司协商会议纪要精神,一次性付给八建公司至2001年8月底的资金占用费12万元;第五条:建设局合计下欠八建公司223271.25元。2002年2月6日丁某某出具内容为:“今领到城建局工地工程款叁佰贰拾玖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整,¥329,5494.00元。说明(此条将从开始到结帐欠条全在内,余有条作废)”的领条。2008年,原告史某某与丁某某因合伙内部结算纠纷发生诉讼,史某某以丁某某为被告,列双龙公司、殷家墩社区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在该次诉讼中,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出具鄂精诚签字(2006)1-02财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中涉及本案争议的500000元的表述为:丁某某已开总领条给八建公司3295494元中抵款500000元应从中剔除,因未征得八建公司意见,待法庭裁定。2009年6月,本院就该纠纷作出的(2008)孝昌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上述财务鉴定报告并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共作出四项判决,一至三项为合伙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内容,第四项主文为:“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丁某某、史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以双龙公司为被告,孝昌建设局、殷家墩社区为第三人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留的工程款332902.49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重复列支的材料款8238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孝昌县建设局资金占用费12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双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两原告支付34902.49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丁某某、史进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孝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通观本院(2008)孝昌民初字第372号、(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孝感市中级人民(2011)孝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原被告及法院都对该500000元的认定及处理有涉及。本院(2008)孝昌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采信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鉴定报告并作为主要证据使用。该鉴定结论中对涉及本案争议的500000元的表述为:丁某某已开总领条给八建公司3295494元中抵款500000元应从中剔除,因未征得八建公司意见,待法庭裁定。在本院(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案件诉讼中,原告就该500000元举证,认为该500000元借款已还,但帐没有变过来(见(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案第121页第2面);本院(2010)孝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主文虽然没有明确对该500000元作出评判,但其判决结论实际上包含了对该500000元的认定和处理,这一点在原告丁某某、史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状中也有印证,上诉状第二项为“上诉人丁某某2002年2月6日出具的3295494元领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其中50万元借款应剔除”。孝感市中级人民(2011)孝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也有涉及,原文为:丁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我出具的领条中有一笔500000元的领款手续重复打了两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500000元,不论该50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涉及工程款账务结算,在原告先前的三次诉讼中都有所涉及,特别是在后二次诉讼中,法院对该500000元都做了认定和处理。现原告不服本院及孝感中院生效判决对该500000元的处理结论另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可依法律规定申诉。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的诉讼案由进行了释明,认为该500000元实际上是与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账务纠纷,但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本院认为,对该500000元的借贷及已还款的事实,原告史某某、丁某某、被告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都无异议,现原告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通观本案的庭审过程,原被告纠纷的实质还是就该500000元是否应从原告在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中剔除发生纠纷。本案的实质还是原告与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账务结算纠纷,而该纠纷已在本院及孝感中院的判决中做了结论。现原告另案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高审 判 员 黄书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