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04年8月4日因扰乱企业秩序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窜至本市吴兴区妙西镇被害人汪某家中,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放于大厅内的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6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郑彩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已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