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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场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福良与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负责人:孙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每月4000元。但原告在工作8个月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文未付。2013年6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在开庭时陈述称:2013年6月20日孙龙珍在出具对账单时支付给李某某4620元,该款项已在(2013)杭富商初字第1879号民间借贷纠纷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确认尚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000元的事实;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未在(2013)杭富商初字第1879号案件中处理的事实。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提供劳务,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000元,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出具对账单对债务进行确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支付劳务报酬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报酬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富阳市某某生态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