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开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顾文明与李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明,李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顾文明,村民。被告李洪梅,居民。原告顾文明与被告李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明诉称:2012年6月18日19时47分许,原告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朝阳街与被告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推荐原告将车辆到市4S基地维修,说修好之后修理费由她出,当车子修好后,就无法联系被告,同时得知被告的车辆无任何保险。原告根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5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24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9时47分许,原告驾驶苏J×××××号轿车在射阳县朝阳街与被告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广汽丰田通和盐都店修理,用去修理费2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有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所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洪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顾文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酌定为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文明车辆维修22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龚宏伟审 判 员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