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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科诉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科,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张新科,男,生于1980年6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美阳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鲁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科诉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和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以自有的陕C371**起重机为被告的法汤路市政工程吊装水泥预制板。3月21日下午16时许,由于被告的现场经理强令原告违章作业,被告的现场指挥人员又指挥不当,使原告的吊车臂触碰上方的高压线引起吊臂带电,致使手扶吊钩的同事张九斤触电身亡,发生工伤事故。在原告和被告及死者家属积极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中,被告却强行扣留原告的车辆,致使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实际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扣留车辆损失32400元(从2014年3月22日至4月14日共24天、按每天工作9小时、每小时15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2014)眉民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给被告出具该通知要求归还车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且该通知内容与事实不符。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鲁建春打电话要车,被告拒绝放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录音的来源不明。4、车辆行驶证和特种车辆作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车辆所有人及合法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未尽安全义务造成的,不存在被告强令要求作业的事实。被告也从未扣押过原告的车辆。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眉县公安局汤峪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一份,证明3月21日发生事故后原告自己让人把吊车开到了被告项目部,不是被告扣押的事实。对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原告去要车时被告却不给原告车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被告没有扣押。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通知已送达给被告,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但又不申请鉴定,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原告以自有的陕C371**起重机在给被告吊装水泥预制盖板过程中,吊车吊臂触碰高压电线,致使被告的雇员张九斤触电身亡。当天原告让人将吊车开到了被告项目部,2014年4月11日原告要将车开走时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扣留车辆损失32400元(从2014年3月22日至4月14日共24天、按每天工作9小时、每小时150元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张新科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法院对原告的陕C371**号吊车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将车放到被告处,后原告要将车开走时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致使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2400元(从2014年3月22日至4月14日共24天、按每天工作9小时、每小时150元计算)证据不足,因为发生事故后原告自己让人将车辆开到了被告项目部,不存在被告强行扣押的问题,而原告又是在4月11日要将车开走时遭到被告拒绝,侵权行为应从4月11日起算,2014年4月14日本院因双方其他纠纷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扣押,侵权结束日期应为4月14日,故被告侵权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4月13日共3天。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天工作9小时、每小时150元计算,但应扣除其加油等成本因素,故每天损失按9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新科损失2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张新科负担280元,被告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