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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曹九妹与丘秋金、吕元富、长汀县绿之缘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九妹,丘秋金,吕元富,长汀县绿之缘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汀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曹九妹,女,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丘秋金,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吕元富,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长汀县绿之缘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苍玉洞17号。法定代表人吕元富。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九妹与被告丘秋金、吕元富、长汀县绿之缘木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九妹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九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9元,减半收取3314.5元,由原告曹九妹负担。审 判 长  范球生代理审判员  魏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