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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廖国华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孙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孙先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廖国华,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忠启,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佟长海,经理。被告孙先华,男,住河南省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廖国华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孙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谊海分公司、孙先华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廖国华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