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腾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梁本强与郭润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本强,郭润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梁本强,男,1955年3月生,汉族,云南省梁河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治东,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润位,男,1970年6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未到庭)原告梁本强与被告郭润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本强及委托代理人韩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润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本强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支付月利率为2.5%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郭润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梁本强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郭润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郭润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对被告郭润位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000元,而不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本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郭润位向原告梁本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承诺支付月利率为2.5%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郭润位支付了利息2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润位向原告梁本强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润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本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郭润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承平人民陪审员 杨广森人民陪审员 郭秀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