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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4日19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宁官市场附近,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程某因打车问题发生纠纷并撕打,后与姜某某同行的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姜某某用拳脚共同将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口唇挫伤致粘膜破损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高某共赔偿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自首情况说明、申请、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高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付某某、高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四、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