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罗琴与熊辉星、莫智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琴,熊辉星,莫智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琴。委托代理人罗腊安,系上诉人罗琴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辉星。委托代理人熊耀光,系被上诉人熊辉星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莫智星。上诉人罗琴因与被上诉人熊辉星、原审被告莫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腊安、被上诉人熊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耀光、原审被告莫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莫智星于2011年5月29日向熊辉星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注明以其豪苑房产作抵押,在房产未交付前每月支付利息5700元(月息3%),借款后莫智星已向熊辉星支付利息65000元,尚欠利息71325元。至今莫智星尚欠熊辉星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71325元。另查明,莫智星和罗琴于2006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莫智星向熊辉星借款属实,借贷关���依法成立,莫智星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熊辉星要求莫智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熊辉星要求莫智星、罗琴按月息2.0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莫智星向熊辉星借款是在莫智星与罗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罗琴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熊辉星要求罗琴对莫智星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莫智星、罗琴共同偿还熊辉星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71325元,共计261325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莫智星、罗琴负担。罗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熊辉星借款给莫智星,系个人借款,且莫智星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借款不知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熊辉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莫智星借条对保证条款、利率约定、借款用途都进行了明确载明,罗琴上诉称的莫智星借款系个人借款,用于了赌博,并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借款是在罗琴与莫智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智星未予书面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莫智星向熊辉星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予以清偿。上诉人罗琴提出的借款系莫智星的个人债务,借款全部用于了赌博,并非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上明确载明“以豪苑B14-1-1102房产转让给熊辉星。借此壹拾玖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款”,说明借款不是个人债务。用于赌博,也没有证据证明。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罗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徐学庆代理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