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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喇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xx诉被告蔡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蔡x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喇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x人,现住x。委托代理人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x人,现住x。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x人,现住x。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x人,现住xx。原告马xx诉被告蔡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自留地相邻,因被告在自留地先栽上了树,致原告的地无法耕种。2014年6月23日下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杨树放倒四棵。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因为原告树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生产生活,被告砍掉树木行为属于自助自救。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自留地相邻,原告家自留地于2001年栽杨树七十余棵。2014年6月23日被告家建筑房屋,在垒墙时,发现被告家的树木有阻碍,于是砍倒被告家四棵杨树。2014年6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砍树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修建房屋擅自将原告家杨树砍倒四棵,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若原告家树木有妨害,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擅自行为,属于侵权。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四棵树木在市场实际价值,酌情考虑以每棵五十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xx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砍伐树木款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华审判员  王德福审判员  彭久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