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一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梅松诉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松,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一初字第00797号原告:王梅松,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樊传家,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经理。现在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怡龙山庄。被告: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传家,董事长。原告王梅松诉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松诉称: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建设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欠款的事实;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支付利息,对此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未约定归还期限)。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的,对此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具有真实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之款有借据佐证,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梅松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计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樊传家、芜湖自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