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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朱春开与谢样先、万玉琴及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春开,谢样先,万玉琴,贵溪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鹰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春开。委托代理人杨田金,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样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琴。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祎,律师。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付新荣,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律师。上诉人朱春开因与被上诉人谢样先、万玉琴及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春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田金,被上诉人谢样先、万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祎,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样先、万玉琴原为夫妻关系,第三人朱春开系原告万玉琴姐姐万凤琴之夫。1996年9月,两原告与第三人两夫妻合伙建造好了现位于罗河集镇67号房屋的两直。1995年8月23日,第三人一人向罗河土管所申报办理建房用地,填写了贵溪县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鹰潭市居(村)民建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报表仅填写了户主姓名、住址、申请用地理由及申请用地平面位置图(南北长10.45米、东西长8米),其余近20个栏目没有填写一个字,既无村小组意见,也无村委会、乡政府审查意见,更没有土地管理部门意见,且没有填发机关、证号及填发人。申请表仅填写了姓名、原有房屋情况申请建房理由等,尚有十余个栏目未填写一个字,既无村小组意见,也无村委会意见,更没有查勘人意见及签字,村镇建设管理所审批意见空白。原有房屋情况填写的数据和尚未建成的67号房屋相同。被告根据申报表、申请表填写的贵溪县罗河镇集镇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仅填写了户主姓名,主建筑长8米、宽14.7米、面积117.6米,登记卡尚有部分空白栏目,未有丈量人及填表人。平面位置示意图载明南北长8米、东西长14.7米,与申报表、申请表填写的用地平面图完全不一致。根据第三人的申报表、申请表,罗河土管所于1999年10月25日向第三人补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机关印章为贵溪市土地管理局,但该证无字号。2013年7月两原告得知第三人办理了其一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朱春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印发的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因此,被告负有土地登记的职责,是适格的被告;在为第三人朱春开办理土地登记时,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程序办理,既未审查第三人朱春开的申请,也未进行地籍调查,就为第三人朱春开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证填写不规范,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1999年10月25日为朱春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朱春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店面和房屋已经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经付清了购房款,产权属于上诉人。贵溪市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系依法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样先、万玉琴答辩称,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店面和房屋的产权属于被上诉人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在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其在庭审中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其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朱春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0日杜百顺等三人证明;2、桂昌武证明;3、2013年8月13日陈火文、朱春兰证明;4、贵溪县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周占仁证明材料;7、曾仁生证明;8、土地登记卡;9、熊新木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谢样先、万玉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贵溪县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2、鹰潭市居(村)民建房申请表;3、贵溪县罗河镇集镇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卡;4、朱春开2013年9月22日答辩状;5、万新保谈话笔录;6、万新群谈话笔录;7、万新军谈话笔录;8、万新水谈话笔录;9、2013年8月9日协议书;10、厦门市土地房屋登记卡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等;11、谢连新、谢竖太、谢样余、谢样加帮工证明和做工证明;12、第三人祝坂一组2号1984年建的房屋照片三张。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春开1995年8月23日贵溪县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报表;2、1995年8月23日鹰潭市居(村)民建房申请表;3、贵溪县罗河镇集镇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卡;4、2013年10月17日曾仁生《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之规定,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在为上诉人朱春开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办理,既未审查其申请,也未进行地籍调查,即为上诉人朱春开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证填写不规范,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之规定,属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称知道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在2013年8月2日,其于2013年10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尚不足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被告贵溪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提供证明被上诉人何时知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证据,同时因为土地是不动产,其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距今不到20年,亦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度,故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应当围绕原审被告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上诉人提出的涉案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因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春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赛连审判员  邱建平审判员  钱强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