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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赵面换与柴勇慧、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面换,柴勇慧,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一初字第19号赵面换与柴勇慧、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赵面换,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勇慧,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稀土高新区安吉烟花爆竹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市官桥乡八角亭村。法定代表人谢文强,公司总经理。原告赵面换诉被告柴勇慧、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8日,被告柴勇慧以该案应由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2013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土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柴勇慧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面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柴勇慧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面换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双龙镇苗四营村参加赵帅结婚的婚宴席。晚上八点半左右,原告在燃放“财喜临门81发100响”礼花炮时,被礼花炮炸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及筛窦骨折;2、颅内积气;3、左眼球碎裂;4、右眼挫伤;5、头皮挫裂伤;6、鼻骨骨折;二、右手挫伤。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0881.5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到包头市第八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628元。同日,原告到内蒙古包头朝聚眼科医院进行义眼植入手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196.5元。2013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面换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面换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事后,原告得知,该礼花炮是赵帅的父亲通过秦满良的儿子秦某某从被告柴勇慧经营的稀土高新区安吉烟花爆竹经销部购买,生产商是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8450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977.6元、假眼片材料费及检查费1548.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205.7元、陪护费5700.2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7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96.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天误工费11279元、后续治疗费15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柴勇慧辩称,被告柴勇慧是稀土高新区安吉烟花爆竹经销部的业主,其经营合法,炮的来源合法。造成原告受伤的花炮是由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如因花炮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因原告燃放方式不当造成其受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柴勇慧不应承担原告被炮炸伤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柴勇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勇慧是稀土高新区安吉烟花爆竹经销部的业主。2012年11月23日,赵帅的父亲通过同村村民秦满良的儿子秦某某介绍,从被告柴勇慧经营的稀土高新区安吉烟花爆竹经销部购买了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财喜临门81发100响”等花炮。2012年11月25日,原告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双龙镇苗四营村参加赵帅结婚的婚宴席,晚上八点半左右,原告在燃放“财喜临门81发100响”礼花炮时,被礼花炮炸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及筛窦骨折;2、颅内积气;3、左眼球碎裂;4、右眼挫伤;5、头皮挫裂伤;6、鼻骨骨折;二、右手挫伤。原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0881.5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到包头市第八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628元。同日,原告到内蒙古包头朝聚眼科医院进行义眼植入手术。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196.5元,以上原告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用50706元。2013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59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面换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450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977.6元、假眼片材料费及检查费1548.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205.7元、陪护费5700.2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7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96.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出院后至鉴定前一天误工费11279元、后续治疗费15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外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某证明被告柴勇慧销售的“财喜临门81发100响”礼花炮的外包装上有合格证;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其销售的“财喜临门81发100响”礼花炮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清单、费用清单、诊断书、包头市第八医院的门诊收费清单、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包头朝聚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清单、费用清单、诊断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9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销货清单、收据、照片24张、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双龙镇苗四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父亲赵翻身、母亲苏大丑、女儿赵金荣、儿子赵伟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被告柴勇慧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柴勇慧销售的烟花,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和被告柴勇慧作为销售者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庭审中,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其生产“财喜临门81发100响”礼花炮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证据,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受伤是因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勇慧作为销售者,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炮的来源合法。从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词及“财喜临门81发100响”礼花炮的照片看,被告柴勇慧所销售的“财喜临门81发100响”礼花炮有合格证,且礼花炮标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柴勇慧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急诊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0706元,是为治疗原告伤病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2、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认定为8236.3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及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被炮炸伤而造成的误工费应为112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36.31元(26604元÷365天×113天)是合理、合法的;3、护理费用的计算,因原告提供医院病例中有医生的明确意见,需一人陪护,同时结合常识、常情、常理及原告的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的时间应为36天,陪护人员的陪护费用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为3297.6元(1人×33434元÷365天×36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1440元,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6、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五级,且其在农村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年纯收入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1332元(7611元×20年×60%)7、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其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18000元;8、鉴定费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9、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女儿赵金荣、儿子赵伟的常住户口登记卡,确认原告女儿赵金荣、儿子赵伟未满十八周岁,二人均在农村生活。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889.8元(6382元×2年×60%÷2﹢6382元×11年×60%÷2)。以上共计202041.71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10元,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据,如需继续治疗,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其父亲赵翻身、母亲苏大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其父亲赵翻身、母亲苏大丑常住户口登记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面换各项损失202041.71元。二、驳回原告赵面换要求被告柴勇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面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面换负担1614元,由被告浏阳锦绣河山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其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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