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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峰诉何伟中、陈芹珍、陈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何伟中,陈芹珍,陈运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张峰,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明珠商贸城。被告何伟中,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石马镇小水村墩上**号,现下落不明。被告陈芹珍,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石马镇小水村墩上**号,现下落不明。被告陈运清,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官汕路万富街**号。原告张峰诉被告何伟中、陈芹珍、陈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峰、被告陈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中、陈芹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1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何伟中、陈芹珍、陈运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其借款给何伟中、陈芹珍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陈运清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何伟中、陈芹珍。借款到期后,何伟中、陈芹珍未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3月19日,何伟中、陈芹珍所欠本金20万元和利息9万元未还。其催收本息未果。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伟中、陈芹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所欠利息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利率��息的利息给其。2、被告陈运清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伟中、陈芹珍未答辩。被告陈运清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及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张峰与被告何伟中、陈芹珍、陈运清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张峰借给何伟中、陈芹珍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为2.5%。陈运清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方不履行协议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借款方未付清本息,不论何原因,担保方对此笔借款担保至还清为止。被告何伟中、陈芹珍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条兹借到张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为期365天(即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月息2.5%。借款人:何伟中陈芹珍。同日,原告张峰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何伟中、陈芹珍。张峰在贷款方栏签名,何伟中、陈芹珍在借款方栏签名并按指模,陈运清在担保方栏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催收未果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何伟中、陈芹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陈运清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时,被告陈运清对上述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延期还款。原告张峰主动提出降低其请求的利率,由月利率2.5%降低至2%,即月利率20‰。本院认为:被告何伟中、陈芹珍向原告张峰借到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所持有的借款人何伟中、陈芹珍签名并按有指模的《借款协议》、《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借款人借款时,以被告陈运清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陈运清对此无异议,被告陈运清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未约定明确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保证期限至2014年10月19日届满,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超保证期限,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息,不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项目,原告请求保证人对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动将在借款的约定的月利率由25‰降低至20‰,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原告请求被告何伟中、陈芹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运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中、陈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本金20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张峰。二、被告陈运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何伟中、陈芹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何伟中、陈芹珍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星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