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黄琼与湖南省娄底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湖南省娄底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919号原告黄琼,女,汉族,1975年9月7日出生。诉讼代表人曾伟民,男,汉族,1958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学元,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漭,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星海名都国际*楼。法定代表人苏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琼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由审判员石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威、人民陪审员李智杰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漭、委托代理人肖学元,被告星海房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飞、委托代理人刘卫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星海房产公司要求解除对其委托代理人刘卫锋的委托,改由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沛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7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现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黄琼于同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琼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琼撤回对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黄琼负担。审 判 长 石 婕审 判 员 周 威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