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丰成军与井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成军,井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丰成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郭伟,日照东港中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井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丰成军与被告井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成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将其车辆停放在路巷中间,原告挑水在车边经过,被告便说原告将其车辆刮花,并无理取闹将原告打伤在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井涛辩称:2014年4月4日,原告挑水路过被告家门口,水桶上的铁条将被告停放于门口的车辆刮花,被告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4日18时许,原告用扁担挑水路过被告家门口,水桶与被告停在门口巷子内的车辆刮擦,被告出门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拉住原告的勾担欲让原告上前查看被告车辆被刮花的情况,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嘴角、头部等受伤。2014年6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对被告井涛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12分许,因丰成军挑水时将井涛的轿车刮擦,井涛与其发生厮打。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即2014年4月5日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卫生院住院2天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2014年4月7日,原告又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4天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原告主张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209元,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原告住院7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50元,原告住院7天,参照日照市普通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01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5天,因原告在本村从事养猪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405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用药明细、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井涛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时,应采取理智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但二人均未保持克制,使得争吵最终演变成双方之间的撕扯争执,且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对矛盾的扩大都有一定的过错。对于责任的划分,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对原告之伤负有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9元,有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市内住院6天,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的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原告住院6天,按照日照市普通护工工资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0元;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3天,在原告未能提供其月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8.25元(10620元÷365天×13天);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单程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此次受伤所受损失共计410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成军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464.35元。二、驳回原告丰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