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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唐某诉 马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原告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委托代理人易冠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株洲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教师,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女孩唐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并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向阳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唐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证据4、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拟证明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漉浦东路的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未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对相对方的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白天上班,小孩由婆婆带,而被告下班后则由被告带小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只是对抚养小孩的时间有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婚生女跟随他们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4中的房屋是否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女孩唐某甲,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原因偶尔发生争执,但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称在株洲县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左右;被告称其在株洲市工作,月平均收入为1000余元。原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2万元的福特牌轿车一辆;现在居住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的房屋一套系原告在婚前购买,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只是自2013年3月起至今每个月偿还该房屋公积金贷款800元;原、被告有大概6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2012年借原告弟弟31000元、2013年11月借李某某15000元、2013年11月借雷某某5000元、2014年初借唐某某5000元,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借条,并告诉了被告。原告称2012年初原告的其他三户邻居将办理天然气开户的54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帮忙办理天然气开户,但一直未办理,该5400元用于生活开支。被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的福特牌轿车一辆,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漉浦东路的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孩唐某甲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及分割。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已相识一年多时间,现结婚近五年时间,且育有一女已满2岁,夫妻感情有牢固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3及原告提交的证据4拟证明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漉浦东路的房屋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的证明目的不再进行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康家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武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