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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谭成玉与余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成玉,余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谭成玉,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将来,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虹,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成玉与被告余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志松,人民陪审员李远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将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成玉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就开县××××××组团××幢××单元××××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1115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我支付给被告余虹101500元,双方约定余下的10000元尾款在原告拿到房产证时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现被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仍不履行其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虹未作答辩。原告谭成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买卖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义务事项。3.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余虹在合同签订当天收到原告谭成玉101500元房款的情况。4.《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书的情况。5.证明一份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购房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交易的房屋与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为同一套房屋的情况。6.水、气发票复印件四张及有线电视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住诉争房屋后缴纳的部分水费和天然气费用的情况及争议房屋的有线电视由原告开户使用。被告余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6分别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收到房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缴纳房款入住后缴纳的水费、气费、使用有线电视的情况,三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查询情况,该证据有开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加盖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明一份及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批表、购房合同,有枫叶金岛物业管理处、宝华社区居委会及开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确认,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的标的物与房屋产权证书上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的该份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告谭成玉与被告余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在×××××有居民住宅楼一套,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一、购房方式与付款方式:乙方(指原告谭成玉)向甲方(指被告余虹)购买清水房屋一套,建筑面积约90.5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1500元。分期付款,第一次签字之日付款101500元,交付房产证时付清余款10000元。二、交付房屋标准:室内地面以水泥砂浆垫面找平,墙面为水泥合砂浆抹灰找平,水、电、气、有线电视等上户费用由甲方包办,房屋产权证费用由甲方包办。三、其他约定事项:(a)甲方未按国家施工标准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b)乙方购买房屋后,必须服从甲方院内小区和社区统一管理(c)乙方购买房屋后,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四、双方责任:甲乙双方如违反以上协议,违约者按总金额20%付给另一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了101500元的房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谭成玉购房款101500元,收款人:余虹”。原告缴纳房款后,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余虹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经开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书号为【××××房地证×××××字第××××××号】,登记在被告余虹名下,坐落于开县×××街道×××街××××××××号(××小区)××幢××单元××××,建筑面积为90.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0.51平方米。还查明,上述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坐落于开县×××街道×××街××××××××号(××小区)××幢××单元××××的房屋与原、被告在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买卖的开县××××××组团××幢××单元××××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买方给付101500元的房款,卖方交付房屋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谭成玉根据合同的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了101500元的房款,被告也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此外,被告余虹已办理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系卖方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谭成玉而言是指给付剩余房款,对被告余虹而言是指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至于具体的履行顺序,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交付房产证时付清余款10000元”可知,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完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后原告再支付剩余的10000元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由于本案中过户费用并未实际产生,费用的多少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依照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成玉与被告余虹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二、由被告余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谭成玉将登记在被告余虹名下的【坐落于开县×××街道×××街××××××××号(××小区)××幢××单元××××,建筑面积为90.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0.5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谭成玉名下。三、驳回原告谭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余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星灿人民陪审员  唐志松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百度“”